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46-202501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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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英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英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英貴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時,因在人行道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方英貴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英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英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英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