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51-202410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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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67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培尹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適同車道右側有蔡孟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蔡孟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陳培尹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培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40、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二者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被告應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投保任意險、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再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