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60-202410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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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桂 黃福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阿桂領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109巷燈桿(燈號:孔宅343)前,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黃福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10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貿然直行,兩車遂生擦撞,致陳阿桂受有右肩挫傷、左手右膝擦傷等傷害;黃福地受有左小指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足楔骨及骰骨骨折、腦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及後枕撕裂傷、右肘、雙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阿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福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陳阿桂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被告黃福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