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65-202412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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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君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七聖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七聖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楊秀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楊秀東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疑似創傷性脊隨損傷、左側大腦急性梗塞性腦中風、左側內頸動脈狹窄、敗血性休克、右側輸尿管結石,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被告林瓊君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