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68-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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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德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 30分許,駕駛6029-Y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洪和宗駕駛TDK-92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由一路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致鍾德正駕駛之甲車擦撞乙車之左側照後鏡,洪和宗因而受有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和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德正雖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乙車 發生擦撞,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是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洪和宗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歩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12張、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並不爭執,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由一路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致被告駕駛之甲車擦撞乙車之左側照後鏡,因而受有如上傷害,雙方均有過失,已然明確。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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