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76-202412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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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承倫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2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前,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翁芷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翁芷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第三手指挫傷併指甲受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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