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86-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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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陳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凱旋路與海洋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康晉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晉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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