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95-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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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維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審交易 字第八九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汪維舜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汪維舜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維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提告之權益,因此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亦已敘明係為維護聲 請人提告之權益,是應認聲請人已說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95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9月11日準備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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