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95-20241016-2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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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維舜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及汪維舜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 汪維舜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維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提告之權益,因此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具狀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以達其維護提告權益之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卷宗資料,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交付項目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偵訊影音檔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卷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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