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09-202502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石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漁港路德昌109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及其子即被害人乙○○、林○堂(均未成年)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額擦傷、右手背紅、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左足背擦傷併紅2處之傷害。被告丁○○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