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13-202411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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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家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596巷2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發路596巷29弄11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告訴人關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關婉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股開放性骨折、上嘴唇及上顎前牙牙肉撕裂傷、上顎前牙齒槽骨斷裂、左側正中門齒突出性脫位、左側犬齒半脫位、右側側門齒牙冠根斷裂、右側正中門齒脫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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