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14-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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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倫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英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玟妤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 被 告 蔡英倫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倫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天祥一路197巷與民族一路85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賴玟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亭融沿民族一路85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賴玟妤、陳亭融人車倒地,賴玟妤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蔡英倫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賴玟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亭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即貿然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陳亭融受有後枕頭皮撕裂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茲因陳亭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