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29-202501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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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信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號前,先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復向左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或讓來往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左後方有謝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貿然以每小時64.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50公里),見狀閃避不及,謝淑琴所駕駛之機車車頭遂與李信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謝淑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雙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6、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謝淑琴雖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見偵二卷第22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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