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30-202411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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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銀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向銀華於飲酒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22時許,駕駛076-MCS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5時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巷行駛至南正二路口欲轉彎時,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向銀華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5時1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向銀華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於11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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