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47-202411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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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翰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違規併排停車(車頭朝北),適有告訴人柯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左閃避被告蔡東翰車輛時,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偏左行駛,而與吳國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志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擦傷6x3公分、左手肘挫擦傷11x3公分、左腹挫擦傷10x7公分、左膝挫擦傷2x2公分、左足挫擦傷6x3公分瘀腫、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