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51-202502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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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延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松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伯翰、周定詮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9號   被   告 蔡松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延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民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興街與鳳屏一路口,欲右轉鳳屏一路行駛時,適有沈伯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周定詮,沿鳳屏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蔡松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沈伯翰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沈伯翰、周定詮當場人車倒地,沈伯翰並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擦傷6*1公分等傷害,周定詮則受有上內唇挫擦傷1*1公分、右膝挫擦傷1*1公分、右臉、下背挫傷等傷害。蔡松延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伯翰、周定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松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沈伯翰、周定詮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到路口有看左邊,等到其他車輛都停下要讓我過時我才右轉,我被撞的,我沒有過失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沈伯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周定詮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 1、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㈣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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