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52-20250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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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勳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勳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建國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建國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詹大明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二路,陳炳勳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詹大明,致詹大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 二、案經詹大明委由陳勁宇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炳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2、166、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勁宇律師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亦自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禮讓行人優先,罔顧行人安全,且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難認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1萬元,即認有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