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58-202410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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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香 侯運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16、2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莉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2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和街口之「東急屋」起駛,欲往北跨越五甲二路再左轉往西續行,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起駛跨越五甲二路,適有被告侯運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欣霖,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及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莉香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併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侯運璿則受有右手肘擦傷4x2公分、右前臂擦傷1x1公分、右手擦傷1x1公分、右手第二指擦傷0.5x0.5公分、右大腿擦傷4.5x3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之傷害,董欣霖則受有左上臂紅5x4.5公分、右手肘擦傷併紅1.5x1.5公分、右前臂擦傷0.5x0.5公分、右手擦傷1x0.5公分、0.5x0.5公分、右腹部擦傷併紅10x4公分、右小腿擦傷併紅6x5公分之傷害(董欣霖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5-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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