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59-202411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23號、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政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九如三路26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雍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欲變換車道往九如陸橋外側車道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其他來車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黃雍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頸部挫傷、左肩、雙手及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