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67-20250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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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玉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   被   告 黃寶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路燈燈桿中興136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臨時停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側;適有陳富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致碰撞黃寶玉停等在該處之上開車輛,致陳富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經切除)、術後腸阻塞、左側橫隔下積液、疑腹內積血併膿瘍之重傷害(陳富音被訴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黃寶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一方,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富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停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側,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重傷害傷勢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525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富音因本案車禍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嗣經手術切除脾臟之重傷害,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應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該當刑法上之重傷害,是核被告黃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車輛受 損,涉犯毀損罪嫌等語。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類此之交通事故,多係用路人之一方或雙方之疏失所肇致,衡之雙方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隙,難認被告有以駕駛行為之手段而故意損壞乙車之可能。又毀損罪名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主觀推測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或有基礎事實同一關係,或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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