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72-202410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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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靜宜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汪鎮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李柏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在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汽車自後追撞倒地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拇趾、左大拇趾、右小腿、右膝、左膝、左手、右手、右前臂、右肩、右臉、右足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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