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81-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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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蔣承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攸維、林淑禎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   被   告 蔣承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承志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裕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左方有楊攸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林淑禎,自該路口東北角貿然起駛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甲車左前車頭遂碰撞乙車右側車身,楊攸維、林淑禎均人車倒地,楊攸維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足鈍傷等傷害,林淑禎則受有右手、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攸維及林淑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 告訴人楊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本案經車禍鑑定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楊攸維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楊攸維、林淑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攸維、林淑禎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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