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83-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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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李雅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告訴人李俊億業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雅珣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士良街1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二路680巷與士良街122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李雅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俊億,沿大順二路68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豪受有右手、背部、右足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李雅珣受有左足、雙膝多處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李俊億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嗣陳柏豪、李雅珣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豪、李雅珣、李俊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李雅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李雅珣、李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各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陳柏豪、李雅珣、李俊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陳柏豪、李雅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柏豪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李雅珣、李俊億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陳柏豪、李雅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