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85-202411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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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財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經武路與武松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陳政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政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17x5公分、左腰8x3公分、左肩3x6公分、左膝2x2公分x2處及2x1公分x2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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