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89-202411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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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文炫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黃文炫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沿海二路與利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蔡宜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區起駛沿利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宜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蔡宜宏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黃文炫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宜宏達成調解,且被告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8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年月6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95、96、10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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