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91-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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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宏鈞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與建國一路385巷18弄口斜行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陳銘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