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93-202410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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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一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中一路與永定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涂馥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定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涂馥真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手背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右腰擦傷、右膝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