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94-202411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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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瑋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瑋宸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282巷與大順三路282巷47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方玉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方玉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等震盪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