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審交易-999-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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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姿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姿於民國113年2月7日15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鎮興路與鎮州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對向有李銘哲、告訴人程賢志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JZ-2811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李銘哲見狀緊急煞車,遭後方煞車不及之告訴人程賢志上開機車追撞,告訴人程賢志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李英姿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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