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交訴緝-6-20250122-1

字號

審交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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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郭舜騌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5日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謝縣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郭舜騌反應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謝縣慧所騎乘之機車,致謝縣慧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腰椎第五節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長期臥床對外界無意識之自主反應,日常起居需專人照顧,無自理能力之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謝縣 慧之女劉雅芳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舜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指定告訴人劉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路○○○○路○○○號誌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9年9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3769號函文、10月8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4196號函文、監視器光碟、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3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郭舜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又被害人謝縣慧係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縣慧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謝縣慧紅燈右轉,雖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得充分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 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害人亦有紅燈右轉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訴緝6號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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