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05-2024120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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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貫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貫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貫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近翠亨北路與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翠亨北路北往南之車道內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而與南往北車道內之車輛並行競駛,適有陳建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之快車道亦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鎮海路往西行駛,左側車身因而與行駛在左後方由呂貫郡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建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傷6x5公分、右前臂擦傷5x2.5公分併紅8x4公分、左前臂擦傷5x4公分、6x2公分、左手背擦傷6.5x5.5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4x2公分、左膝擦傷2x1.5公分併瘀青3x2.5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貫郡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貫郡所犯肇事逃逸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旭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73至74之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6頁、第20至24頁、第28至31頁、第34頁、偵卷第21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南北向車道均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中間繪有行車分向線,被告則在抵達路口前即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翠亨北路北往南之車道內逆向行駛,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關於道路標線繪製情形之記載,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明顯有誤,不予採用),被告同供稱其雖逆向但欲直行,遭欲左轉之被害人機車撞上(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並在未超車之情形下駛越行車分向線並行競駛,導致被害人左轉時發生碰撞,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㈢、被告於2車發生碰撞後已有逆向停靠至路邊,直至路人攙扶起 被害人後始行離去,同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被告亦供稱知道有發生碰撞,僅自認係被撞之一方,自行回去塗藥即可(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明知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逆向行駛並駛越行 車分向線並行競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被害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重利、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被告逃逸行為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況被害人始終表明不欲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未曾到庭或接聽本院電話以陳述意見,堪認已無意追究,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綜合被告雖有多項前科,但本案犯行時距先前執行完畢時已逾2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對過失傷害部分已不欲追究,堪認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但被告終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須照顧家人及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項,認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能達矯正之效,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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