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16-20241224-2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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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秀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或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至上開路口左轉,適其左後方依序有謝志聰、潘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ES-88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謝志聰見狀閃避不及,甲、乙兩車先發生碰撞後,乙車再與同向後方駛來之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人車倒地(起訴書誤載為乙、丙兩車均人車倒地),謝志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秀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志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改分簡易程序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