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17-20241029-2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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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琇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43號、第1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琇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琇燕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山東街之交岔路口靠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同向右後方之第三人林世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車尾擦撞乙車車頭,林世禎因而人車偏移,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涂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駛至,丙車再碰撞乙車,林世禎(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告訴人涂敏華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涂敏華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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