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18-2024112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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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忠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 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車斗),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側混合車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向右偏駛,適葉永詳(葉永詳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簡雪吟,在李忠憲所駕駛之車輛右方,沿中正二路外側混合車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因李忠憲上開車輛向右偏駛之際,未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葉永詳(對葉永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葉永詳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簡雪吟當場人車倒地,致張簡雪吟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傷,因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忠憲在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簡雪吟之子女楊仲文、楊蕙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永詳、證人即 告訴人楊仲文、楊蕙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證人葉永詳機車碰撞痕跡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騎乘在其右方之證人葉永詳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0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5350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上開鑑定之意見與本院之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張簡雪吟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其 駕駛曳引車,當知道以曳引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