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19-2025012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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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斌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79、4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宏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040號電桿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李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簡承祐,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李畇穎、張簡承祐人車倒地,李畇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升主動脈損傷、骨盆骨折併休克、心臟鈍傷、肝臟挫傷、疑胰臟或十二指腸受損、左股骨幹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雙側血胸、第三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不治死亡,張簡承祐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急性腎衰竭、升主動脈損傷、肝臟、脾臟挫傷、第0-4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2日上午4時32分許不治死亡。嗣徐宏斌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駕 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畇穎、張簡承祐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鄉大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簡景宗、李政隆及被害人家屬黎甘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簡景宗、李政隆及被害人家屬黎甘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考量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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