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2-2024101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語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北上機車地下道出口處之左側機車道時,見行駛在其左前方,由洪水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車不穩,欲沿同一車道自乙車右方加速超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並待乙車避讓,即自乙車右側加速超越,超越時同未與乙車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隨時注意乙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陳語婕駛至與乙車並行之際,洪水枝同應注意不得在車道內以蛇行或任意左右偏移等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是否會侵入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側偏移,右前車頭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2車均因物理慣性向路旁花圃駛去,洪水枝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0月22日9時28分許,因受傷臥床併發感染、肺炎引發呼吸衰竭、導致敗血性休克等原因不治死亡。陳語婕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水枝之子洪文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語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4頁、偵續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1、83、139、157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洪水枝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醫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見相卷第33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3頁、第91至97頁、第113至123頁、第247至255頁、第261頁、警卷第20至31頁、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關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並無相關監視畫面可供認定,被告 對此始終稱係因洪水枝在車道上左右搖晃,其欲從乙車右側超越時,乙車即突向右偏,2車始發生碰撞等節。另據洪水枝恢復意識時向警口述之車禍經過,則為:我沿機車地下道北上直行時,我騎一騎就被從後面撞上,其他我都不知道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27頁),並據證人洪文立、證人即製作談話紀錄之員警葉耿志就被害人口述時意識清楚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偵續卷第26至27頁),2人所述車禍經過有明顯差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亦均以2車相對位置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為由而不受理鑑定,有各該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1、29頁)。然查:1、證人葉耿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實際到事故現場處理,現場只有2部機車,甲車是棕色的、乙車是銀色的,甲車之前車頭有刮傷、左側車身車殼破損,並倒在路旁花圃內;乙車右側前車頭有毀損,沒有右後照鏡,但不知道是原本就沒裝還是車禍撞掉,車禍後乙車有移動、甲車未移動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觀諸現場照片,甲車車頭確有極為明顯之白色刮痕,被告對此則供稱此刮痕是在家中停車場刮傷,非本次車禍造成(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乙車車尾處並無明顯因碰撞而凹陷、彎曲或破裂之情,葉耿志同未證稱乙車車尾有碰撞痕跡,則甲車是否確有碰撞乙車車尾,已非毫無疑問,遑論甲車車頭之刮痕範圍非小,若果係本次車禍碰撞在前之乙車所造成,乙車車身或牌照等位置,理應有明顯之棕色車漆轉移痕跡,但卷附照片卻完全未見乙車車尾處有任何棕色車漆轉移痕跡,甲車是否確有自後方撞擊乙車,更非無疑。2、反觀甲車左側車身車殼完全脫落,乙車右前車頭之車殼亦有翹起分離之情,且現場刮地痕有2段,第1段位在北向機車道之左側車道靠近白虛線之車道線處,自西南向東北延伸約1.6公尺;第2段位在路旁水泥排水溝上由第1段刮地痕持續向東北延伸處,自西南向東北延伸約2.7公尺,第2段刮地痕延伸位置即為甲車倒地處,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前述2段刮地痕與甲車倒地處可連成一直線,堪認即係2車碰撞後駛向路旁之過程中所造成,而第1段刮地痕既位於左側車道,乙車之右側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車殼復均有損傷,應可推認甲、乙2車原先均行駛在左側機車道,且乙車行駛在甲車左側,乙車車頭先向右撞擊甲車左側車身後,2車均因慣性作用往東北方向之路旁駛去,最終甲車倒於花圃內,此等客觀證據與被告供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較為一致,與洪水枝所稱車禍發生經過則有明顯出入,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 ㈢、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行駛期間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前半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明確供稱其當時就是看到乙車行車搖晃不穩,因此想要超越乙車,但超車前未先按鳴喇叭並待乙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再超越,超越時亦未注意並行間隔及乙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83頁),此與前述2車損傷位置分別為甲車左側車身車殼及乙車右前車頭乙節相符,堪認車禍發生時甲車已略為超越乙車之車頭,但尚未完全超過,洪水枝此時卻無預警向右偏移,方導致無充足間隔之2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既已知悉乙車行車不穩,欲超越以閃避危險,理當保留更大之安全間隔,甚至變換至右側車道再行超越,卻未注意而逕自乙車右方之同車道內剩餘空間超越,超越時又未隨時注意乙車動向,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洪水枝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公訴意旨雖舉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認被告亦有未於左側超車之過失,然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本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法律雖根據過往社會生活之共同或特殊經驗,據以設定相關規範供受規範者共同遵循,仍不表示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法院仍能根據立法者已設定之規範意旨,在個案中參考實際生活經驗加以推演而形成或補充必要之注意義務內涵。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半段固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但此僅係根據我國道路越往內側車速越高之設計所預設之超車一般性規則,並非限制所有車輛均僅能自前車之左側超車,否則前後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之汽車,若該路段繪設有分向限制線或有分隔島,後車將全無自前車之「左側」合法超車(因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更遑論開上分隔島超車)之可能性,應非立法本旨,此於車體較小而可容許2車並行於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間超車之情形,更為明顯,因機車車體較小,縱使並行在寬度足夠之同一車道內,行駛動線亦不會相互阻礙,此時更無強求依前述規定自左側超車之理,故相關超車規定應理解為如道路寬度足夠,可並行於同一車道內之2車間行駛動線不會相互阻礙時,後車仍可自前車之右側超車,但應有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前車注意,以免前車不慎侵入後車之動線,超車時同應與前車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為合理並適應於道路實況,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㈣、相關道路法規之意旨,應可容許並行於同一車道內之前後2機 車間,後車可在同一車道內直線加速超越前車,不需自前車之左側超越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已如前述。但此時前車如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將極易侵入同一車道內後車之動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於第94條第3項規定「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一般性禁止規範外,尚無同一車道內之前車在車道內偏移時應盡何注意義務之規範,但參考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關於機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意旨,理應認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原則上不得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縱有必要在同一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或轉彎等),仍應注意是否會因此侵入其他機車之行駛動線,而應注意禮讓車道內之其他機車先行,或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並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前已認定車禍發生時甲車已有部分車身超越乙車車頭,乙車車頭方會撞擊甲車左側車身,是依當時2車相對位置,洪水枝應可知悉其右方同車道內已有車輛與之並行,其如任意向右偏駛,極易侵入他車之行車動線而發生碰撞,其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任意向右偏移,未禮讓甲車先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知乙車行車不穩欲閃避危險,卻未注意遵守上 開注意義務,逕自乙車右方之同車道內剩餘空間超越,超越時又未注意乙車動向,致乙車突向右偏駛時無足夠空間可閃避,2車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及匯款憑據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接手工為生,尚有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