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20-2024102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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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慧 楊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1號、第13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110年12月間 遭逕行註銷,但因裁罰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98號前時見路旁有可臨時停車之區域,欲倒車停入該空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當時已有其他車輛停放,致其倒車時2車車身合計將占據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空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卻未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再行倒車,而係於光華一路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通行時,即顯示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同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被附載之人不得側坐,並應配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讓楊○○未配戴安全帽並站立在機車把手與甲○○間之腳踏板上,又疏未注意前方有車輛正在倒車而減速停車或向左方閃避,車頭自左後方撞擊乙○○所駕車輛,甲○○與楊○○均人車倒地,楊○○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9時許,因肝臟、脾臟破裂致內出血,又因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致低血容性休克,引發急性心臟、腎臟衰竭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甲○○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第14頁、相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33、153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車籍與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7、31頁、第35至57頁、相字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供稱其當時係欲以倒車方式停入路旁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空間(見相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9頁)顯示乙○○所駕車輛之倒車燈,在碰撞前業已亮起乙節相符,堪信乙○○於車禍發生前之駕駛行為與意向係以倒車方式停於路旁可臨時停車之空間無誤。然該空間當時前後均有其他在停車格內之車輛停放,乙○○必須先駛至與停放在前之車輛齊頭併排之位置,方能開始倒車進入,而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雖已遭塗銷,但該路段為2線車道,外側車道寬6公尺,乙○○所駕車輛與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併排後,已占據多達3.8公尺之道路寬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乙○○開始倒車時,車身已占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應先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再行倒車,其卻在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經過時,即顯示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乙○○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乙○○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楊○○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起訴書雖依循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乙○○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併排停車,有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字卷第101至102頁),然乙○○當時確有倒車之舉,已認定如前,顯無在該處臨時停車之意,自應以倒車之注意義務檢視乙○○有無過失行為,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俱認乙○○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均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但附載坐人不得側坐,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4、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供稱:我當天有看到前面有車,我本來想要從左側繞過去,還在看後視鏡準備切換車道時就撞上去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頁),而乙○○倒車時固然占用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寬度,但剩餘寬度連同內側車道合計仍有5.4公尺之寬度,且當時乙○○車輛之左側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甲○○有足夠之空間可向左閃避或繞過,同有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查,甲○○既已發現前方車輛之障礙物,卻仍無法順利繞過,足徵甲○○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掌握與障礙物之距離,始導致其無法及時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當時視線及路況,甲○○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導致車禍發生及楊○○死亡之結果,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見認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乘座、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違規行為,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被告2人對此事故雖均有過失,但其等過失輕重僅得作為各別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2人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依裁決書期限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自110年12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5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交通局於110年11月8日所為裁決書之主文,第1點記載「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8日前繳納、繳送。」,第2點則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12月23日前繳送。㈡110年12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2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2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節,有該裁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乙○○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甲○○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乙○○卻僅為貪圖方便,在該路段尚有其他車輛通行時即行倒車;甲○○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共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楊○○死亡之結果,使楊○○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均值非難。甲○○又有詐欺取財前科、乙○○有偽造文書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表在卷。惟念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由乙○○賠償甲○○及楊○○之父之損失,並履行完畢、獲得2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並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堪信乙○○已盡力彌補損害。且被告2人就本次車禍各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均非負全部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大致相當,暨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並妊娠中,將來仍需扶養小孩、家境普通: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偽造文 書前科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乙○○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甲○○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卷,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