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28-2024120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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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劉素月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馬玉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童劉素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路192巷誠德026號路燈前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馬玉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玉馨受有右手小指骨折之傷害,童劉素月亦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言詞追 加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馬玉馨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