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33-2024102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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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秀英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興平路1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平路110巷與興旺路35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鄭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電動機車沿興旺路350巷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致右側車身與蔡秀英所駕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鄭家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瘀傷之傷害。詎蔡秀英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鄭家宏傷勢,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就醫。 二、案經鄭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秀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8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宏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24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興平路110巷與興旺路350巷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已供稱其經過路口時未先減速慢行或暫停便直接騎過去,告訴人也騎很快,其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1、87頁),告訴人警詢亦證稱其不知車禍如何發生(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陳稱其經過路口時未看車就直接衝過去(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後,認2人駛近路口前,俱無減速慢行或觀察路口有無其他方向來車之舉,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通過路口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更當遵守,依2人當時視線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均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至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為因應釋字第777號解釋而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對於本罪保護之法益及「逃逸」之意涵,除為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護,減輕死傷結果之發生,而有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外,是否尚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考量,而應認為行為人除協助救護、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再遭遇危險等作為義務外,尚有留駐現場為必要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再發生車禍,並對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警察人員等表明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全證據,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實務意見固不一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第53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但對於本罪係在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法益乙節,既無不同意見,則一旦行為人未履行必要之作為義務,導致被害人死傷結果有擴大之可能時,即應認為已侵害本條保護法益而應負本條罪責。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告訴人稱欲前往就醫,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然被告既已知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其傷勢疼痛難耐,理當可認知告訴人亦可能受有非輕之傷勢,則其在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僅憑自己主觀臆測告訴人「看起來好好的」(見本院卷第51頁),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即行離去,以告訴人實際上仍受有手部挫瘀傷之傷勢,足見告訴人實際傷勢仍重於被告主觀之認知,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仍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行為人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被告既未考領合適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 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更非輕微。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行,假釋後嗣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他刑,於10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肇事逃逸部分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完全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先表明願意洽談和解後又反悔(見本院卷第53、75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清潔工為生,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並非發生車禍後隨即離去,尚有停留現場並告知告訴人其將先行離去就醫,以被告當日確有自行就醫,經診斷為左鎖骨骨折,有被告提出之醫檢所資料及診斷證明可參,堪信被告當時確係因疼痛難耐,且誤認自己可先行離去就醫,待嗣後警方通知時再行處理即可,如此不會構成肇事逃逸(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第87至89頁),並非純係出於逃避車禍責任之意思,且告訴人僅受有手部挫瘀傷之傷勢,車禍後仍能起身站立,有前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不高,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不法意識復有部分欠缺之情節,認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即能達矯正之效(詳後述),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接近,但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後又逃逸,足見被告遵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有較高之矯正必要,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