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47-2024101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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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永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2號   被   告 趙永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漢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長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期間吸食香菸,經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詎料趙永漢經執勤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竟未予理會, 沿途違規闖紅燈及逆向行駛,至同日19時48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光華東路口與張文雄所駕駛之ZJ-8515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衝入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內,撞擊停等紅燈之黃琇玟、盧芊蓁、楊國維、危佩琪、林柏均及郭麗慧等6人,造成楊國雄、林柏均及郭麗慧等人身體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趙永漢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駕車逃逸,經警派員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趙永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雄、黃琇玟、盧芊蓁、楊國維、危佩琪、林柏均及郭麗慧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吳金得、鄭亦翔及李建和之證述 證明YT-6165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 ㈣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害人楊國維、林柏均及郭麗慧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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