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48-2024121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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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北街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崗山北街口,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逆向往西,再向西北斜穿道路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甲○○(兒童,年籍詳卷)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肘、左手腕挫傷併拉傷、下唇擦傷、左大腿紅、左膝擦傷、左小腿紅等傷害,被害人甲○○受有左足挫傷併拉傷、左肘紅、左踝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已經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至於被害人甲○○部分,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表示暫時不用提出告訴等語,嗣於偵查中告訴人乙○○則表示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其並未表明欲以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之意,且被害人甲○○亦未自行提起告訴,檢察官本案起訴書中亦僅記載甲○○為被害人之身分,是被害人甲○○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起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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