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52-2024100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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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127巷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與吳靜宛所騎乘並搭載宋○真、宋○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靜宛、宋○真、宋○霈均跌倒在地,吳靜宛因而受有左小腿、左大趾挫傷;宋○真因而受有左足踝挫裂傷;宋○霈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建勲發生交通事故後,已明知吳靜宛等3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逸。嗣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捕李建勲,並於同日18時3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建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46、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靜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7號)附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