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60-2025011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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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坤盛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坤盛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趙坤盛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民國111年間因高 齡遭註銷,仍於113年3月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五福二路80巷3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須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路口,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左轉彎時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在路口西北側之慢車道上直接左轉,復未注意同向之快、慢車道有無其他直行機車,即貿然左轉往東行駛,適有謝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快車道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煞車自摔倒地,機車滑行期間再撞擊趙坤盛騎乘之機車,謝英杰因此受有雙手、左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詎趙坤盛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謝英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趙坤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93、127、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英杰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2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車輛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至47頁、第51至55頁、偵卷第15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左轉彎時亦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已清楚供稱當時欲左轉(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3頁),而事發路段僅有1線快車道與慢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可證,被告固無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但被告並未禮讓行駛在同向快車道上之告訴人,即顯示方向燈後直接從慢車道上左轉,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駛點位在該路口以北位置,向南延伸13.2公尺,有前揭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並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足徵被告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復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左轉時復未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並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急煞自摔,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前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因高齡而遭註銷,但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亦有過失,且調查報告表記載告訴人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見警卷第33頁),然事故路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憑,告訴人又係騎乘在快車道內,倒地後之刮地痕亦始終位在快車道內,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之速限應為50公里,調查報告表應有誤載,而告訴人始終陳稱其車速為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8、37頁),已難認有超速之情,況告訴人之機車雖倒地滑行留下達13.2公尺之刮地痕,但告訴人係於刮地痕起始點前若干距離開始煞車,因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及遭其他車輛阻擋等問題而無法清楚辨識與計算,行駛之確切距離既無法認定,仍難僅憑刮地痕長度即推斷告訴人倒地前之車速若干。至告訴人見被告突然左轉後,既已採取急煞以避免碰撞之閃避措施,雖因急煞導致車輛失控倒地滑行,仍難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告訴人既因急煞倒地滑行,機車再碰撞被告之機車使被告倒 地,已認定如前,被告亦供稱其因此受傷,但其因緊張身體不適要趕回家服藥,又擔憂遭家人責備,始急於離去(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輛而自摔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因高齡而遭裁處註銷駕照,即表示其已不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64條參照),辯護人同具狀稱被告左眼已近失明(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亦自承擔憂家人知悉後會責備,顯見被告清楚知悉不應騎乘機車上路,擅自騎乘上路後,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2、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本案發生時已83歲,考量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能力隨年事已高而日漸減低,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係因身體不適始急於離去,事後始終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故仍應有自首適用(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如係於公務員已發覺犯人及犯罪後始坦承犯行,僅屬於自白,被告於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係經由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已認定如前,當與自首要件不合,與被告離去之動機為何毫無關涉,辯護人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4、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清楚知悉自己之身體狀況及欠缺合格駕照之法律 資格,俱不適於騎乘機車上路,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更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告訴人所受傷勢同非嚴重,暨被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且罹有疾病,尚需照顧行動不便之配偶、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第157頁)等一切情狀,斟酌被告自陳當時係因緊張身體不適要趕回家服藥,又擔憂遭家人責備,始急於離去之動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自始即表明願意賠償,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提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案,僅因與告訴人請求之30萬元差距過大始未成立(見本院卷第43頁),2人間金額之差距,尚可由民事法院調查釐清,仍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誠意,重新展現服從法律秩序及人格更生之意願,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及經濟情況均不佳等情,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3、7點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