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63-2025012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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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成年人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 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建國三路西往東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且南台路北向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周○○帶同其女周○○(000年00月生,下稱甲童),沿上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過,甲○○見有行人穿越後雖急煞倒地,仍擦撞甲童,甲童亦隨之倒地,受有雙上肢與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甲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不在起訴範圍,亦毋庸再行認定甲童有無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詎甲○○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並可自外觀辨識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因無駕照而不敢停留在現場,另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甲童傷勢並向甲童父母致意,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89、107頁),核與證人甲童及甲童之父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9至50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甲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照資料(見警卷第9頁、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禍係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又未禮讓行走在該路口東側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所致,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確有未依燈光號誌通過路口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㈢、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故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知道甲童倒地受傷,願支付醫藥費(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9頁),而甲童為000年00月生,當時為8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見警卷第53頁),被告則已成年,被告同供稱甲童自外觀即可看出是小朋友(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明知與甲童發生碰撞,甲童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兒童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成年人對兒童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9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前段已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使情節較輕微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已不存在修正前情輕法重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騎車上路,除貪圖方便騎車上路外,更無視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肇事後同僅因擔憂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置當時年紀尚輕之甲童安危於不顧,前述法定刑與其行為之惡性及對交通秩序、用路人安全等法益帶來之危害相較,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縱使已與甲童及家屬達成和解,身體及經濟狀況亦不佳(詳後述),但先前業已在監執行逾10年後出監,卻僅相隔月餘,便僅為找尋女友(見警卷第3頁)而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次事故後逃逸,顯見其經歷長時間矯正,卻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仍毫無尊重之心,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未滿12歲之甲童已因車禍受傷,仍為躲避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又被告前因強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假釋後又遭撤銷,殘刑於112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有恐嚇取財、竊盜、陸海空軍刑法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甲童及甲童之父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55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濟且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5、71、75、77、11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童及法定代理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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