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74-2024110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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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12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琮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琮霖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 5時41分許,駕駛977-J7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鳳林路三段650號前(鳳林路三段與鳳林路三段685巷交叉口),應注意駕駛汽車需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接近路口時號誌顯示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路口號誌如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另應注意事發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行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該路口號誌顯示黃燈後仍加速行駛致當時以約80公里之時速闖越嗣後變換之紅燈號誌,適劉玉花騎乘583-HJY號機車於其行向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之際,由鳳林路三段650號前由東往西往鳳林路三段685巷行駛時遭張琮霖所駕上開汽車撞上,劉玉花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送往健佑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24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琮霖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事發現場照片。  ㈣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本署112年度相字第1175號案卷 。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移送併 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7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50萬元,還有20萬元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5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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