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77-20250211-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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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永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褒揚街148號前時,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適周朝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後,亦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及行人,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莊永林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碰撞到周朝釧騎乘之機車,周朝釧當場人車倒地且該機車續行滑行而直接撞擊至停靠在上開褒揚街142號前、沈譽達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機車後,該機車再往右傾倒而碰撞至行人郭孟枝(郭孟枝受傷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周朝釧因此受有腦出血、顱骨骨折、臉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顱腦損傷而死亡。莊永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朝釧之子周其緣、郭孟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永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5、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其緣(被害人之子)、證人沈譽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周朝釧雖亦有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 先行之疏失(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60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 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9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周朝釧為肇事主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孟枝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孟枝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5至87、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