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84-2024120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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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晁銘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晁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晁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中間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九如二路時,本應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晁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湯育昕騎乘腳踏車,同向在自立一路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郭晁銘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因而撞擊湯育昕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湯育昕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翌日(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不治死亡。嗣郭晁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育昕之父湯懷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湯育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一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貨車駕駛,其駕 駛大貨車,當知道大貨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於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欲右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本案過失行為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及危險性極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經數次調解無果後,被害人家屬已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調解,被告並非全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