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89-2025012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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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哲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哲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明知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僅如期給付2期款項,剩餘款項並未如期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被   告 曾哲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哲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女友伍雅文,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琉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琉球路與巷尾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巷尾路,適王梁景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巷尾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時,與上開車輛擦撞後倒地,受有右前額顱內出血、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臀部、左手腕與左手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哲慶因誤認當時因案遭通緝,明知已經與王梁景盛發生交通事故,王梁景盛亦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的犯意,非但未留在現場,對王梁景盛實施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反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無蹤。 二、案經王梁景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哲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的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梁景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其與人發生車禍因而受傷的事實。 3 證人伍雅文於警詢時的證述 被告為其男友,事後曾告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的事實。 4 證人王連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相片7張 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以及肇事者駕車逃逸的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 告訴人與人在案發時、地發生 車禍;暨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上開車輛車主為證人伍雅文的事實。 8 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1252700號函暨所附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被告並未聯繫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的事實。 9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 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 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於肇事後逕行駛離案發現場,停留在距離案發現場約600公尺處,確認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後始行離開云云縱使屬實,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所為仍然違反了「留在現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應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依照被告行為的情節,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法定刑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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