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91-2025022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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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上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上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6時52分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三路與五福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五甲三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賴昱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五福二路北往南方向轉換為圓形綠燈後,自上開路口北側之機車待轉區起駛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昱涵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詎陳上飛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賴昱涵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上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09、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昱涵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9至70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45頁、第49至5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或轉彎,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 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五甲三路進入路口時,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進入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雖毋庸考領駕照,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被告知悉與告訴人相撞,自己亦倒地受傷,僅為報到服勞役 始急於離去(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在對告訴人傷勢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即行離去,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劇告訴人死傷結果之風險,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雖無須考領駕照,車輛之速 度亦不快,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仍有電力輔助,最大行駛速率可達每小時25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2目參照),操作不當仍足以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更於停車查看後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倒地,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使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被告逃逸行為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尚需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並非發生車禍後隨即離去,尚有停車查看之舉,避免告訴人倒臥路旁遭再度撞擊而提升傷亡風險,或其他用路人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引發其他車禍事故,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但被告終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其尚須照顧家人及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等項,認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能達矯正之效,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諭知以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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