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98-2024121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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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曇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捷興二街口前,本應注意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王馨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臨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捷興二街,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王馨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部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思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王馨甜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思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69、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馨甜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見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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